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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建宏与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宏,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商初字第322号原告胡建宏。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法定代表刘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春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建宏诉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宏及代理人安长喜、被告代理人施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5日该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为被告的宿舍楼、办公楼承包施工给排水、供暖等工程,2005年9月完工,在工程完工时支付85%的工程款、余款在一年内结清,否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工程预算为120万元,完工时被告曾支付原告10万元,双方经协商曾抵顶20万元,2005年被告建商铺房时经协商将工程款中的60万元转为该在被告处申购房屋的集资款,被告并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商铺房建成后并未给该相应的房子,剩余工程款30万元也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已确认的工程款6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事实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该给其出具有集资购房款收据,那么原告请求也不能成立,因为如果双方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只有在先解除该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才有权要求退还该购房款,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与原告胡建宏分别以甲、乙双方的名义于2004年6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胡建宏负责对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新建南路126号院内新建宿舍楼二栋及办公楼的给排水、电器、供暖工程安装施工;施工期限从2004年7月到2005年9月完工;完工后正常使用一年后付清全部款项;甲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应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85%,余款在保质期到期后半年内全部结清;乙方应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甲方应按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建宏便按约组织施工,并在规定时间内完工,被告山西省医药药材公司也将该房屋交付了购房者使用,但至今双方未对该工程验收、决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曾陆续给付原告胡建宏工程款18万元;因原告胡建宏曾借程帮钰人民币20万元,在程帮钰在被告处购房时经三方协商用原告胡建宏的工程款抵顶程帮钰应交被告的购房款20万元。原告胡建宏在购买被告的商铺房时,于2004年1月18日被告以现金收据的形式用工程款抵购房款30万元。于2005年8月18日第二次交购房款时又以工程款抵顶房款30万元,但商铺房建成后,被告山西省医药药材公司并未交付原告商铺房,故在已确定的98万元工程款中,被告应支付胡建宏60万元。另查明,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2003年初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在新建南路126号单位院内开始兴建住宅楼,当时楼内土建预埋线路管件时原告胡建宏即开始参与施工,而原、被告间的书面合同是于2004年6月5日正式签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工程结算预算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被告新建宿舍楼、办公楼、给排水、电器、供暖工程于2004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本应按约履行,而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在原告完工后不仅未给付其相应的款项,还在未做验收决算情况下将所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于抵顶购房款的已确认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出具用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收据后,至今未给原告分配房屋,且何时、能否分配该房也无定论,以及在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及应在解除购房协议前提下再付工程款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第2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宏工程款6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