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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禄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禄,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高石河村,大学本科,中共党员,住黎城县黎侯镇桥北路**号,2006年6月至今任黎城县国土资源交易事务所所长。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段宏坤,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禄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黎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文禄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后,张文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2012)黎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黎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妍发还提纲黎城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文禄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你院作出判决后,张文禄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现发回你院重新审理,望重审时注意解决以下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在2012年11月27日开庭之后,检察机关又提交了2012年12月4日对王进丽、王连平两名证人再次询问的笔录,原审判决对这两份询问笔录未经开庭质证即予以采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作出处理……”。原审判决认定张文禄挪用竞买户保障金后,将所得利息5000元占为己有;同时,又认定张文禄已将贪污的126000元赃款全部退出,请依照相关法条之规定对以上款项作出处理。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