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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1975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林伙同彭XX、莫某某(二人已被判刑)合谋前往八步区仁义镇东江村石烟寨盗窃手扶拖拉机。陈林、彭XX、莫某某分别乘坐两辆摩托车窜到石烟寨路口“大险界”(地名)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三人走路去到石烟寨陈XX的房子旁边,合力将陈XX停放在房子旁边的一辆常柴牌桂花GN81手扶拖拉机(价值人民币4080元)推到“大险界”,然后用摩托车将手扶拖拉机拉到彭XX家附近藏匿。次日,彭XX以人民币1500元卖给“阿神”。“阿神”知道此手扶拖拉机是盗来的后,立即退回给彭XX。当晚,彭XX、莫某某又将手扶拖拉机开到信都镇圆满家私城对面的小路处藏匿。次日,该手扶拖拉机被莫某某捡到并送回给被害人陈XX。此节事实,被告人陈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证人莫某某、覃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彭XX、莫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有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节,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梅娟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