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华安与被告陆换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华安,陆换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陆华安,男,1945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陆换安,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保集,男,1973年7月8日出生,壮族,务工。原告陆华安与被告陆换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华安,被告陆换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保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华安诉称:2O12年9月3日晚上8时,被告陆换安从家中持刀赶到解德养鸭场,冲入住舍,故意伤害原告颈部,流血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五塘派出所及兴宁分局,依据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作出处罚,公安机关给予陆换安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执行后,经分局审查发现,办案单位适用法条不准确作出变更行政拘留1O日处罚决定书。就原告受伤医疗费等项赔偿问题,五塘派出所通知双方调解。被告陆换安拒绝负担一切费用,据此,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陆换安支付故意伤害原告人身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34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103元。被告陆换安辩称:一、原告陆华安身体受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陆华安相邻搞养殖场,原告陆华安经常无故责骂被告及其家人,甚至几次无故动手打被告,并扬言要将被告养殖场搞垮。2012年9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从外地喝酒后回养殖场,途经原告陆华安鸭场旁边,原告陆华安见到被告后破口大骂,并企图阻拦被告回猪场。当晚被告并没有持刀入进入原告住舍,伤害原告陆华安不事实,原告陆华安所谓的颈部受伤与被告无关。二、原告陆华安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陆华安身体受伤害与被告无关,其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便与被告有关,原告陆华安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缺乏相应的病历证明证实,且有部分医疗发票的日期是在2012年9月3日前的。2、误工费。原告陆华安已年满68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的情形。3、交通费,原告陆华安无任何票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交通费用。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陆华安受伤害轻微,不应支付其精神损害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20时许,原告陆华安与被告陆换安在西江水库解德养鸭场陆华安居住的库房内发生口角引起冲突,在冲突中陆换安用刀割伤陆华安颈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公安机关给予陆换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2年10月30日,南宁市兴宁区公安分局作出南公兴决字(2012)第035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陆换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另查明,2012年9月3日22时,原告到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脖子外伤,处理意见:1、清创缝合术,明日回院注射。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4日-7日、11日、14日到该医院复诊。原告前后就诊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246.5元。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所受伤与其无关,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可证实,本案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前有较深的积怨,事发当晚因为之前的恩怨引发口角,在相互争吵中引发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7日、11日、14日就被殴打致伤同一病史到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医药费共计246.5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病历及收费收据相互印证,确因治疗原告被殴打致伤的,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治疗被殴打致伤的天数为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天数13天,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年事已高,但因原告为农民,除务农外已无其他的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因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当年的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来计算,即2012年为19131元/年。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为367元(19131元/年÷365天×7天)。2、交通费。原告根据病情7次到医院进行诊治及伤残鉴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确实因本案事件受伤,但其受伤较为轻微,且没有证据显示医疗机构有提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件受伤较为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雇请人工管理费。该费用非原告因被殴打致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换安赔偿原告陆华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73.5元;二、驳回原告陆华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换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晓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