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伟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萍,农民。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萍犯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周伟萍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予数罪并罚,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周伟萍谎称可以通过暗箱操作去投资尚未开盘的楼盘赚钱,让袁某投资20000元共同参与,到时可分其15000元的利润,并以开具加盖其伪造的“嵊州市甘霖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等手段,在袁某的出租车上从袁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后在2012年6月的一天,经袁某多次催讨,被告人周伟萍退还给其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伟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0)绍嵊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2012)绍嵊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伟萍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伟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两罪并罚;对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伟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伟萍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给被害人袁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彰 乐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人民陪审员袁高锋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