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君茂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君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君茂。2004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0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君茂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君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君茂预谋骗车变现,到平阳县麻步镇西岙村其朋友陈某家,以急用为由向陈某骗得牌照为“浙C×××××”号的“别克”牌凯越轿车(价值80700元)。当日下午15时许,吴君茂将车开至福建省福鼎市“振贡汽车中介服务部”,冒充陈某的身份与林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欲将该车以55000元价格销赃,但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收取林某定金10000元后逃离。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君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责令被告人吴君茂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原审被告人吴君茂上诉称,其在金华看守所羁押期间已交待本案诈骗罪行,属于有自首情节;其盗窃罪已因累犯从重处罚,现又因诈骗罪而从重处罚,请求从轻处罚;其因迫于无奈而犯罪,且现又能坦白,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人吴君茂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君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君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吴君茂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吴君茂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其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明先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