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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涂佳强与翁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佳强,翁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1号原告涂佳强,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王瑞君、金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林海,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涂佳强为与被告翁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佳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则通过农业银行实际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150万元,但被告对于余款150万元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不予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翁林海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4.汇款凭证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翁林海没有答辩,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翁林海没有提供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支付利息12万元,2011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1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林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偿还150万元,尚欠15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翁林海偿还本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4%,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支付12万元的利息,应折算为支付300万元借款两个月零六天的利息,即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5月24日,故借款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被告翁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涂佳强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翁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