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慈湖第一小学与李佑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慈湖第一小学,李佑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马鞍山市慈湖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胡琼,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佑仙,女。原告马鞍山市慈湖第一小学(简称慈湖一小)与被告李佑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湖一小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佑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慈湖一小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慈湖路沿街门面房1间,租期一年,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250元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该房屋由被告继续承租,租金交至2012年3月。因原告另有他用,需收回房屋。在2012年6月28日、8月29日、9月12日、10月5日,原告多次以会议、下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限期办理退租手续,交还房屋,被告曾承诺于国庆节前搬离,但没有兑现,后又向原告无理提出给其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空所租房屋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按每月25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期间);三、被告结清所欠水、电费用;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佑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慈湖一小、李佑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李佑仙承租慈湖一小位于本市慈湖路沿街门面房1间,租期一年,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250元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该房屋由李佑仙继续承租,租金交至2012年3月。因慈湖一小另有他用,需收回房屋,其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8月29日、9月12日、10月5日,以会议及书面的方式通知李佑仙限期办理退租手续,但李佑仙未能搬离,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慈湖一小的陈述、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会议记录、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慈湖一小、李佑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李佑仙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慈湖一小未提出异议并收取租金,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对不定期房屋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解除,自2012年6月份起,慈湖一小多次通知李佑仙办理搬离手续,已经给予其合理的期限。故慈湖一小关于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李佑仙返还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在不定期租赁期间,李佑仙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慈湖一小关于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慈湖一小关于由李佑仙结清所欠水、电费用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佑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鞍山市慈湖第一小学与被告李佑仙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其承租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路沿街的一间门面房并返还给原告马鞍山市慈湖第一小学;三、被告李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慈湖第一小学租金275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四、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慈湖第一小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