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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培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阳,宋恒标,李小山,刘小俊,于培培,于雨珂,于斯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953号原告袁振阳。原告宋恒标。原告李小山,1952年10月8日。被告刘小俊,农民。被告于培培,女,汉族,1993年2月6日出生,住高阳县延福村。(系刘小俊的长女)被告于雨珂,女,汉族,2002年11月5日出生,学生,住高阳县延福村。(系刘小俊的二女儿)被告于斯博,男,汉族,2006年5月8日出生,现住高阳县延福村。(系刘小俊的儿子)原告袁振阳、宋恒标、李小山诉被告刘小俊、于培培、于雨珂、于斯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阳、被告刘小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恒标、李小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培培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雨珂、于斯博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二人的法定代理人刘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振阳、宋恒标、李小山诉称,原告三人合伙经营棉纱生意,店名为佳园纺织站。自2010年起,于志强、刘小俊夫妇共同经营的毛巾厂共欠原告棉纱款人民币41300元整,并有欠条。于志强于2012年11月12日因车祸死亡,刘小俊、于培培、于雨珂、于斯博均为于志强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佳园纺织站位于高阳县高保路127号,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刘小俊辩称,经营上一直是于志强管理,要棉纱欠钱的是于志强,我大女儿已结婚,不应当偿还,我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我的孩子们放弃继承权,不承担责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于培培、于雨珂、于斯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俊及其丈夫于志强(已故)生前共同经营毛巾厂,赊购了三原告合伙经营的佳园纺织站的棉纱,至2011年3月8日欠下棉纱款41300元,并由于志强打下欠条。另查明于志强生前与刘小俊有三个子女,长女于培培已结婚,二女于雨珂,儿子于斯博均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三原告提供的于志强所书写的棉纱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小俊的丈夫于志强生前与刘小俊共同经营毛巾厂,购买三原告的棉纱欠下纱款41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小俊认可用夫妻的共同财产偿还三原告的欠款。三原告主张由于志强的继承人于培培、于雨珂、于斯博共同承担偿还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继承了于志强的财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俊偿还所欠原告袁振阳、宋恒标、李小山的棉纱款4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于培培、于雨珂、于斯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刘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春芳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刘松贺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