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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春刚与徐秋兰、青州市公安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刚,徐秋兰,青州市公安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重字第4号原告杨春刚。委托代理人白世强,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秋兰。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住所地青州市政法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国,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树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层)。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艳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刚诉被告徐秋兰、青州市公安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世强,被告徐秋兰、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树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14时许,徐秋兰驾驶鲁G7X0**轿车沿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春刚驾驶的鲁G7V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春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秋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35.28元,依据潍坊中院发回重审裁定确定的原审依据鉴定结论错误,请求法庭出示杨春刚的(2011)青法医鉴字433号重新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秋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青州市公安局所有,徐秋兰是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提交的缴费单据只是证实在第一次开庭后其到相应鉴定机构进行了检查,并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被告公安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原告提交的缴费单据只是证实在第一次开庭后其到相应鉴定机构进行了检查,并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徐秋兰驾驶鲁G7X0**轿车沿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中医院南丁字路口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春刚驾驶的鲁G7V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春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徐秋兰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春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秋兰是青州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徐秋兰具有驾驶资格;鲁G7X0**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春刚之外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误工休治时间为150天;3、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30天;4、今后治疗费人民币柒仟元;5、营养费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给;6、辅助器具双拐壹付人民币叁佰元。在原审期间,原告对本院依法委托的上述司法鉴定结论第一、二和三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构成伤残等级、确定的误工、护理期限过短,申请本院委托对上述项目补充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6日以原告伤情还不稳定或仍在住院治疗中为由,出具鉴定中止意见,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以申请内容有误,撤回上述补充鉴定申请,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8日以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为由,终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并出具鉴定终止记录单。原告对终止鉴定单载明的终止鉴定事由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终止鉴定的任何情形,主张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在2011年10月20日已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撤回鉴定的申请晚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撤回鉴定的申请无效,被告方对上述材料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动撤回补充鉴定,原审以原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正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532.76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5个月,原告系青州市醇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出勤表、工资发放表,但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按每月2000元计)、护理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赵立娥护理,赵立娥系青州市醇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出勤表、工资发放表,但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按每月2000元计)、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3元/天×22天)、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577元、今后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辅助器具300元、车损63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损失共计37565.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安局给原告垫付100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残疾赔偿金16684元、追加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1100元、看车费130元等,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和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再预缴相应的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出勤表、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买卖协议、评估费单据、看车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秋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告与被告徐秋兰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3:7为宜,因被告徐秋兰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仅提供青州市醇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出勤表、工资发放表,但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按每月2000元计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以支持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看车费130元,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经审查核准,证据不足,且在本院指定和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法庭出示杨春刚的(2011)青法医鉴字433号重新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以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的主张,经重审查明在本院委托鉴定后,原告以申请内容有误为由,撤回了补充鉴定的申请,该申请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终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并出具鉴定终止记录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春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6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青州市公安局赔偿原告杨春刚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7元中的70%即1397.9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青州市公安局860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杨春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870元,由被告青州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伦立新审判员  王荣兴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