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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3号原告谭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教师,住浦北县。被告黄某,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198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分别于1988年10月24日、1989年12月4日生育长子谭X、次子谭*。2001年起,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喜怒无常,且无端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猜疑原告在外生活作风不检点,到处散播原告有外遇的谣言,对原告的生活与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的所为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和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07年至2011年多次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联系和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现原告再次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只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在农村祖遗房屋2间归原告所有,共建的房屋2间,电视、洗衣机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黄某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88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谭X,1989年10月8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4日生育次子谭*。婚后至2000年夫妻感情还好,2000年后夫妻经常争吵。2004年夫妻矛盾恶化,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猜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并到原告所在学校吵闹,对原告的生活与工作造成了影响。被告的所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夫妻间不和睦,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和来往。原告曾于2007年10月11日、2008年10月23日分别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无法磨合。2009年7月2日、2011年6月9日原告两次再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服而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分别作出判决,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09)浦民初字第583号、(2011)浦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双方互不联系和来往,夫妻感情未能好转。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有29寸长虹彩电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张、床垫1张及座落于浦北县龙门镇高明村委会里合村的祖遗房屋2间、自建房屋2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2007)浦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2009)钦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2011)钦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前双方较为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从2000年起原、被告经常争吵,家庭间产生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5年起,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分居。尤其从2007年至2011年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和来往,互不关心,长期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而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前提下予以分割。同时,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共同债务约6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浦北县龙门镇高明村委会里合村的祖遗房屋2间归原告谭某所有;29寸长虹彩电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张、床垫1张及座落于浦北县龙门镇高明村委会里合村的自建房屋2间归被告黄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