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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57号原告林某某,女,19xx年5月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10月出生。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钱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某某声称自己经商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按约借给被告现金7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因为被告称借几天就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相应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林某某丈夫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声称自己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钱胜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仁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