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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孙婕、郭斌、郭淑瑶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婕,郭斌,郭淑瑶,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孙婕,女,汉族。原告郭斌,男,汉族,,系孙婕之夫。原告郭淑瑶,女,汉族,系孙婕之女。法定代理人孙婕,女,,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满良,男,汉族,系孙婕之父。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学,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马常林,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贠萍,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婕、郭斌、郭淑瑶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仓张村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婕、郭斌、郭淑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满良、张明学,被告仓张村三组委托代理人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婕、郭斌、郭淑瑶诉称,孙婕系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仓张村村民,2009年9月4日孙婕与郭斌结婚,2010年10月8日生一女郭淑瑶,孙婕及其女均为农业户口,2010年11月29日,郭斌户口从淳化县马家镇温塘村36号迁入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仓张村653号。2012年9月,星河湾大酒店建设征用仓张村三组土地。该组向本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45000元,但对同为该组村民的孙婕、郭斌、郭淑瑶不能够一视同仁,而不给全分或不分配,严重的侵犯了三人应享受村民待遇的权利,现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仓张村三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婕、郭斌、郭淑瑶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婕与郭斌的结婚证2份。孙婕、郭斌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的事实。2、孙婕、郭斌、郭淑瑶户口本1份。孙婕、郭斌、郭淑瑶欲证明家庭成员为三人,户主为孙婕,三人均居住于仓张村653号的事实。3、孙婕、郭斌、郭淑瑶农村合作医疗证1份。孙婕、郭斌、郭淑瑶欲证明其三人享有仓张村三组农村合作医疗,系窑店街道办仓张村三组合法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4、窑店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1份。孙婕、郭斌、郭淑瑶欲证明其三人系仓张村三组合法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该征地补偿款纠纷经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仓张村三组辩称,孙婕系出嫁女,但其出嫁后一直在外居住,未在村里居住生活。孙婕、郭斌、郭淑瑶三人的户口虽登记在仓张村三组,但三人均未履行村民义务,不应享受村民待遇。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决议是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的,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孙婕、郭斌、郭淑瑶的主张背离事实,诉请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仓张村三组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星河湾大酒店征地分配方案1份。仓张村三组欲证明该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是经过村民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的,对村组所有在册人员均具有约束力的事实。2、证人孙孝宗、张新宽的出庭证言。仓张村三组欲证明孙婕、郭斌、郭淑瑶未在仓张村三组居住生活以及未履行村民义务的事实。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仓张村三组对孙婕、郭斌、郭淑瑶所举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持有异议;仓张村三组对孙婕、郭斌、郭淑瑶所举的证据4无异议。孙婕、郭斌、郭淑瑶对仓张村三组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配方案分配不公;对证人孙孝宗、张新宽的出庭证言有异议,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孙婕、郭斌、郭淑瑶所举的证据1、2、3、4,以及仓张村三组所举的证据1,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仓张村三组的证人孙孝宗、张新宽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孙婕、郭斌、郭淑瑶未在仓张村三组居住生活以及未履行村民义务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4日,仓张村三组村民孙婕与郭斌结婚,婚后孙婕户口至今未迁出。2010年10月8日生一女郭淑瑶户口随孙婕登记在仓张村三组孙满良户下。2010年11月29日,孙婕单独立户,郭淑瑶户口随迁入孙婕户下,郭斌也将其户口从陕西省淳化县马家镇温塘村036号迁入仓张村653号孙婕户下。2012年5月,因建设星河湾大酒店,仓张村三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本组逐户征求村民意见后,根据多数村民意见,于2012年9月9日作出了“第三组星河湾大酒店征地分配方案”,其内容为:截止2012年6月30日零点,在册人口和土地及所生的小孩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45000元;娶进来的媳妇分配50%;出嫁女无论是否在册分配50%;去世老人分配50%。后仓张村三组以“户”为单位,根据该分配方案分发该征地补偿款,孙婕领取了其分配的征地补偿款22500元的存单,但后又将该存单退回。仓张村三组未向郭斌、郭淑瑶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仓张村三组村民孙婕婚后户口至今未转出,仍持有仓张村三组农业户口,具有仓张村三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郭斌与孙婕婚后将其户口迁入仓张村三组,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入赘于仓张村三组;孙婕从出生即原始取得仓张村三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招婿进村,本人并未离开仓张村三组,故对孙婕不应视为离村出嫁,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以全额分配。郭淑瑶在出生后随其母亲孙婕户口登记在仓张村三组,也具有仓张村三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利。仓张村三组土地被征用后,该小组征得了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制订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定,是村民自治的体现,其内容并未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符合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原则的要求。根据仓张三组决定的分配方案,郭斌应视同与娶进村的媳妇享受此次征地款收益的分配。但仓张村三组未对孙婕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收益,以及未向郭淑瑶、郭斌分配分文,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孙婕、郭淑瑶、郭斌要求仓张村三组给付其征地款之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仓张村三组认为孙婕、郭斌、郭淑瑶仅仅户口落在本组,并未在本组生活,也未履行过任何村民义务,不应享有本组村民资格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孙婕土地补偿款45000元。二、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郭淑瑶土地补偿款45000元。三、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郭斌土地补偿款22500元。四、驳回郭斌对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2500元,郭斌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正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