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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曹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94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曹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6月11日本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莘塍二小。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志趣等方面都不是很合,经常为琐事吵架。2004年8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出走后家里的重担全部落在原告身上,包括婚生子的上学费用及其他必要的生活开支均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彻底心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04年9月被告出国务工,至今未回国。此后,原、被告缺少联系与沟通。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自被告于2004年9月出国务工后,原、被告居住在不同的国家,且又缺少联系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目前住址不明,婚生子林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为稳定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甲由原告曹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林某负担子女抚养费42000元人民币,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曹某在抚养婚生子林某甲期间,被告林某享有探望权,原告曹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