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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付明磊与应康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磊,应康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714号原告:付明磊。委托代理人:仰忠。被告:应康平。原告付明磊为与被告应康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应康平下落不明,故于2012年10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恒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灿、人民陪审员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明磊起诉称:2011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前去武义县履坦镇郑村工业区被告开办的门业制造厂(无营业执照)应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事门架冲床操作工,工资报酬每月保底2800元加计件取酬。于是,原告就开始上班。2011年12月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冲床车间上班时,因冲床镙丝断裂自动连冲,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即中、小、无名三指掉在地上,车间主任付某等人立即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闻讯从永康赶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并开车将原告转送往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手中指完全离断伤、右手环指完全离断伤、右小指毁损伤、右环指伸肌腱缺损伤,共住院33天,所花费医疗费16000元已全由被告应康平支付。2012年4月25日,原告的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但被告拒绝赔偿相关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应康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9188.30元。被告应康平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付明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2、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史、体格检查、手术记录单、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各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等事实。3、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金广司(2012)临鉴字第0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等事实。4、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5、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仍需进行肌腱松解术,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陪护人员及本人花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7、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康平不属用人单位,仲裁委不受理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8、(2012)金武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的事实。9、当事人与律师的谈话笔录一份共2张(当庭提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10、应蒙的名片一张(当庭提交),证明原告曾通过寻找发现被告应康平在应蒙那里干活,但原告表示被告应康平现已不在应蒙处干活。11、证人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付明磊在受雇于应康平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12、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付明磊在受雇于应康平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应康平未在法定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第1-8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第9组证据系当事人的单方陈述,第10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两组证据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11组、第12组的两个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件综合情况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付明磊在位于武义县履坦镇郑村工业区内的一个门业制造厂的冲床车间工作时,因冲床螺丝断裂自动连冲,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即中、小、无名三指掉在地上。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右手中指完全离断伤、右手环指完全离断伤、右手小指毁损伤、右环指伸肌腱缺损伤。2012年4月25日,原告的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所需营养时间30天;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付明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以下二点:一是原告付明磊受雇于谁;二是原告在其受伤过程中有无过错。对于原告雇主是谁的问题,虽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雇主就是被告应康平,但其所提供的两名证人付某、陈章某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应康平开设在武义县履坦镇郑村工业区内的门业制造厂内上班的事实,且事发后系由被告应康平与付某等人一起将原告送至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并由应康平支付了原告付明磊的医疗费用,两名证人也均在5个人的头像资料中明确指出该门业制造厂的老板就是应康平。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之间相符合,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按常理,如被告应康平不是原告的雇主,那其一般不会陪同原告至缙云就医且垫付全部的医疗费用,故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付明磊系在应康平开设在武义县履坦镇郑村工业区内的无营业执照的门业制造厂内工作,应康平系付明磊的雇主。对于原告付明磊在其受伤过程中有无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付明磊系在正常工作中因机器故障而受伤,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有自伤的行为,故其所受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故可参照鉴定机构认定的时间进行计算:认定护理时间为33天、营养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为135天。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可按68.85元/天计算,护理费可按8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0.08元/天计算未超出农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天数依40元/天计算;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势酌定为3000元;原告起诉前的鉴定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根据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系必需,且后续治疗费数额不大。故为减少原告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用,原告主张320元并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6760.8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65.5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49288.30元。原告只主张赔偿49188.30元,未超出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康平赔偿原告付明磊各项损失共计4918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应康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恒峰代理审判员  董 灿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