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重庆应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代延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应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延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重庆应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被告:代延虎,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7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组。上列原告重庆应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代延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重庆应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