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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诉密淑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密淑玉,密淑顺,密起峰,贾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法定代表人:闫正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虞亮,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扈明男,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被告:密淑玉,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密淑顺,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密起峰,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贾瑞英,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密淑玉、密淑顺、密起峰、贾瑞英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亮、扈明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淑玉、密淑顺、密起峰、贾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密淑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密淑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并约定被告密淑顺、密起峰、贾瑞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密淑玉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派人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信贷资产的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密淑玉��诉后未答辩。被告密淑顺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密起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贾瑞英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密淑玉、密淑顺、密起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密淑玉向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借款1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12.0276‰,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密淑顺、密起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密淑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贾瑞英与被告密淑玉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提供《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被告贾瑞英承诺与被告密淑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密淑玉借款1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到期后,被告���淑玉、贾瑞英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密淑顺、密起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密淑玉、密淑顺、密起峰、贾瑞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与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密淑玉借款1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密淑玉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借款合同和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诉请被告密淑玉、贾瑞英返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密淑顺、密起峰对被告密淑玉、贾瑞英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借款合同诉请被告密淑顺、密起峰对被告密淑玉、贾瑞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密淑顺、密起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密淑玉、贾瑞英追偿。被告密淑玉、密淑顺、密起峰、贾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密淑玉、贾瑞英返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密淑顺、密起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密淑顺、密起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密淑玉、贾瑞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密淑玉、密淑顺、密起峰、贾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帮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