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蒙某、蒋某走私、贩卖、��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上述二被告人均于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惠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5日,何某致电被告人蒋某,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14时许,经被告人蒋某联系,被告人蒙某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堤田村北一巷1号祠堂对面的鱼塘边进行交易。被告人蒋某用何某的人民币100元向被告人蒙某购买一包净重0.09克的毒品海洛因后交予何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蒋某、何某在上述祠堂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何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蒋某处缴获黑色推盖手机1部。该部手机系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所用。同日,被告人蒋某为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蒙某,再次向被告人蒙某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5时许,被告人蒙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堤田村北一巷1号祠堂对面的鱼塘边等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一包净重0.14克的毒品海洛因、毒资人民币100元及蓝色推盖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佛公(司)鉴(化)字(2012)57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本院(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蒙某、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蒙某、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扣押的0.23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00元、黑色推盖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伟坤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