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林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4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杨某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158号浙江省人民医院伺机盗窃。被告人林某在浙江省人民医院2号楼3楼妇产科369号诊室门口趁正在候诊的被害人宣某不备,从其手提袋内窃走黑色Ipho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683元。被告人林某迅速逃离现场,至浙江省人民医院附近小河的桥上会合,并将窃得的手机转移至被告人杨某手中,二被告人随即被协警抓获。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宣某的陈述、证人宫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接警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因盗窃被处以刑罚和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追回赃物,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海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