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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邵斌诉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龙凤水电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斌,四川省江油市龙凤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邵斌。委托代理人罗自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龙凤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龙凤镇龙水街5号。法定代表人冯全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斌诉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龙凤水电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荣、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龙凤水电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斌诉称:2011年12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没有通知下游各单位和群众的情况下突然向涪江开闸放水,此时,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翠屏村一组村民徐桂珍正在涪江边淘洗蔬菜,突然发现周围涪江水猛涨1米多,急忙呼救,其丈夫张启奉立即冲入河中救援,湍急的河水将二人冲走。原告此时正在河边散步,听到河中有人呼救,就立即冲到河边向遇险的二人施救,并将二人救起,在救援过程中,原告踩上淤泥滑倒,造成右腿多处骨折。随后赶来的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人员将原告送往石马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6个月,并门诊随访。原告所受伤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涪江下游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巨大危险时,原告不顾个人安危,见义勇为,积极施救,造成原告巨大的身体伤害、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拒绝赔偿因其自己的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187.73元(住院及门诊医药费216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787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2.48元,误工费23648.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学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龙凤水电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一个从事水电生产的企业,利用水能发电后将水排放在原河道是正常的生产行为,未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在涪江河道从事水电生产的也不止被告一家,他们也将发电后的水排入涪江河道。2、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是见义勇为而受伤的,游仙区政府已经给予了见义勇为奖励。原告受伤与受益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因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龙凤水电有限公司在未通知涪江下游沿江群众及相关单位的情况下,突然开闸放水,导致涪江河水猛涨。水流经过下游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时,正在涪江边淘洗蔬菜的石马镇翠屏村一组村民徐桂珍遇险呼救,其丈夫张启奉跳入河中救人,水流将该二人冲走,此时原告邵斌正在涪江边散步,听到二人呼救后,立即冲向河边施救,并成功将该二人救起,原告邵斌在施救过程中受伤。后受伤的原告邵斌被闻讯赶来的翠屏村村委会及石马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送往游仙区石马镇卫生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676.99元,并花去门诊治疗费等175元。因原告邵斌伤势严重,于2011年12月18日转院至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2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021.33元。该院出具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禁止右下肢负重。2、出院后1、2、3、4、5、6、9月,1年来院复查……门诊随访……”。2012年3月16日,该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邵斌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同年5月15日、7月17日,该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邵斌仍需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邵斌又在骨科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等共计655元。2012年4月12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斌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庭审中,原告邵斌举出了两张药房的购药清单,拟证明其还支付了药费104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邵斌还举出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其从事运输业,被告亦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邵斌有一子邵德财,生于2001年7月21日。2011年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9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基本情况表,石马派出所、石马镇安办及翠屏村村委会情况说明,翠屏村村委会、石马镇安办及石马镇党政办说明,石马镇党政办证明,龙门镇政府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处于上游的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龙凤水电有限公司未通知下游即开闸放水,导致徐桂珍、张启奉处于危险之中,本案原告邵斌为防止该二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积极实施救助,导致自己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龙凤水电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其排水系正常生产行为,且事发地石马镇上游有多家电站,原告之损失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作为流经石马镇的涪江上游的最近的一座水电站,即便是上游有其他水电企业排水,仍应流经被告公司泄闸后才能流向下游,况且被告亦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他水电企业存在过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21528.32元(676.99元+175元+20021.33元+655元)。原告还举出了两张药房的购药清单,拟证明其还支付了药费104元,但该清单并非正式发票,亦无购药人身份信息,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原告虽举出驾驶证,拟证明其从事运输业,但有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其就从事运输业,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32天(52天+90天+9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费应计为10093.73元【31489元÷365天×(52天+65天)】。三、护理费:3120元(60元/天×5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五、营养费:780元(15元/天×52天)。六、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不正确,但其又当庭主张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22%,但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项中,明确载明“评定邵斌右胫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腓骨和右跟骨骨折分别构成二项十级伤残,不具备晋升条件”,且最终的鉴定意见为:“邵斌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认定为20%,其残疾赔偿金计为71596元(17899元×20年×2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6.8元(13696元×8年×20%÷2)。八、后续治疗费:8000元。九、鉴定费:700元。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1754.85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龙凤水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邵斌支付医疗费21528.32元、误工费10093.73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31754.85元。二、驳回原告邵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龙凤水电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龙凤水电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