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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XX生化有限公司,滨州市XX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桂林XX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995XXX-9法定代表人:郭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容XX,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被告:滨州市XX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市无棣县城XX西侧。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原告桂林XX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XX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XX农化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桂林XX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要购买货物的品种、规格、单价等详细内容,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60%,余款60日付清,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履行地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依约给被告发货,截止2010年11月13日,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0939.8元。2009年5月25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购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剩余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所拖欠的货款20939.8元,延期付款的违约金8242.7元(违约金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年贷款利率5.76%的2倍计算,之后的利息另计),合计2918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滨州市XX农化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桂林XX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01223);桂林市XX生化有限公司对账单(2010年11月13日);滨州市农信农化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以及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一份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考虑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5%延迟违约金过高,故仅要求按同期商业银行年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原告同时表示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可从2010年11月13日双方对账日开始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通过对账确认了被告欠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XX农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XX生化有限公司货款20939.8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