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祥夫,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夫,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1997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27日在民政部门注册结婚,1998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在家居住,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欺辱虐待,被迫于2003年2月外出打工谋生至今。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感情,由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名存实亡。依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周某某辩称,如果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小孩6岁到18周岁全部生活费、抚养费,可以考虑与她离婚,自小孩六岁起到现在,原告就没有管过小孩的生活。原告起诉状的前半部分属实,后半部分不属实。被告周某某未举出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3月2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8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开始四年夫妻关系尚好,但自2005年8月15日原告梁某某外出务工,双方关系逐渐变得淡薄,原、被告之间也因打牌发生过口角。近年来原告梁某某一直在外务工,双方互相来往较少,原告对小孩周某甲照料也不够周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被告之间为打牌发生过争吵,但夫妻关系并非特别紧张,双方近年来虽因务工而联系较少,但却未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小孩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被告不宜离婚。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