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杭商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雪昵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雪昵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雪昵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支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东凯,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叶平,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雪昵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雪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荣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雪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支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凯,被上诉人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叶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故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处并中止本案的审理,后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函告本院,案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认为,荣博公司没有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故决定不予立案,本院遂恢复本案的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雪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支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凯,被上诉人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荣博公司为雪昵公司加工制作羽绒服。2011年11月14日,雪昵公司确认收到荣博公司Y048款羽绒服1183件,Y050款羽绒服1173件,每件加工费60元,计加工价款141360元。该加工价款雪昵公司至今未向荣博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荣博公司与雪昵公司之间的羽绒服加工关系成立。荣博公司向雪昵公司交付加工制作的羽绒服后,雪昵公司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荣博公司要求雪昵公司支付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雪昵公司认为其系与案外人单黎明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加工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判决:雪昵公司支付荣博公司价款141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34元,由雪昵公司负担。宣判后,雪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雪昵公司与荣博公司并未发生直接的加工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荣博公司加工费的情况。2011年7月案外人单黎明通过周向荣(系雪昵公司的咨询顾问)与雪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支越结识,单黎明自称是荣博公司的负责人,���要接受一些服装加工的业务。随后,雪昵公司指定公司的生产厂长黄建营负责与单黎明接洽有关服装加工业务。2011年8月初,单黎明和邵俊伟到雪昵公司进行协商后,确定了委托单黎明等人代为加工Y012、Y015、Y048、Y050、Y056等6款羽绒服的加工业务。为此,单黎明到雪昵公司处陆续取走了羽绒500余公斤(价值每吨35万元),雪昵公司也陆续向单黎明指定的荣博公司仓库等处送交了大量辅料。期间,因单黎明称必须预付加工费才能提货,雪昵公司即陆续向单黎明指定的单黎明、瞿海娣两个帐号汇款27万元。而在收到加工完毕的羽绒服后,雪昵公司发现Y012、Y015款羽绒服中雪昵公司提供加工的高档羽绒原料竟然被更换成了废丝,而且还存在Y048、Y050款羽绒服的羽绒数量减少了三分之一,其余羽绒服数量不足、扣子未敲等严重质量问题。至2011年11月底,单黎明已向荣博公司支���了涉案羽绒服的加工款。而且,荣博公司与雪昵公司就涉案羽绒服的加工业务未签订任何的加工合同或法律文书,荣博公司仅仅只提供了所谓的出库单与回执,并陈述涉案业务系荣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雪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洽而成、否认雪昵公司与单黎明存在关系等。但雪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荣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素不相识,也未发生过任何的接洽,荣博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业务的由来或发生情况,且案外人单黎明与荣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亦系荣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着直接的经济往来并在雪昵公司支付给单黎明相关加工费后单黎明已向荣博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荣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甚至中途退庭以逃避法庭的调查。而出库单不足以证明荣博公司与雪昵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应仅仅是荣博公司受单黎明的指定送交涉案羽绒��给雪昵公司,回执上并未标注荣博公司的名义,反而明确标注为“邵、婵”(应为“单”),经过证人出庭亦证实该回单上的业务单位系单黎明及其指定的邵姓人员。因此,荣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由荣博公司与雪昵公司就涉案羽绒服的加工业务发生了法律关系,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荣博公司应当对其作出的不利陈述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审判决却回避了前述明显不利于荣博公司的证据规则,仅仅依据荣博公司的部分证据,就认定荣博公司与雪昵公司存在加工关系且未支付加工费,并以所谓的证人证言与雪昵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法院调取的单黎明与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交易往来明细账与雪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支越与单黎明之间的资金往来均不在同一时间内、金额也不一致等否定了雪昵公司提供的证���效力,显然是罔顾事实,审查证据严重不当,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当。1、本案中,荣博公司否认单黎明与该公司存在关系、并称涉案业务也与单黎明无关,而雪昵公司已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涉案业务与单黎明存在直接关系。但鉴于单黎明对雪昵公司避而不见等客观情形,为查明案情,雪昵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单黎明进行调查,但是原审法院却未予调查,导致本案事实未能全部查明,程序严重不当。2、本案中,荣博公司隐瞒了其与单黎明的关系及单黎明已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关加工款的事实,非法提起诉讼追偿加工价款,显然荣博公司存在着通过民事诉讼诈骗雪昵公司巨额加工费的犯罪嫌疑,加之单黎明存在着捏造身份骗取雪昵公司巨额加工费及高级原料的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刑事侦查,对此雪昵公司也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但是原审法院却未依法将本案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更未作出任何处理意见,程序不当,显然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程序不当,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雪昵公司与荣博公司就涉案羽绒服的加工业务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涉案羽绒服的加工业务之发生、经过、款项的支付等均存在重大疑点,荣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涉案债务并不成立,雪昵公司基于涉案事实与疑点,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原审判决却简单认定涉案羽绒服的加工情况,严重偏袒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荣博公司,作出了事实不清、严重失误的不公判决,并且原审法院未能依法将涉嫌经济犯罪的��案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显然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荣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荣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荣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亦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雪昵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荣博公司基本情况,欲证明楼建荣系荣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雪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支越向案外人瞿海娣支付7万元加工费的凭据,结合之前提供的王支越已向单黎明支付20万元的事实,欲证明案涉6款羽绒服的加工费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荣博公司加工费的问题;3、单黎明与王支越在2011年10月、11月的短信2条,欲证明雪昵公司是与单黎明发生了业务关系,没有与荣博公司建立过任何的加工关系。荣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公安机关向王支越、周向荣、单黎明、邵俊伟、楼建荣所作笔录。经质证,荣博公司对雪昵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否是单黎明手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王支越在两份笔录中存在差距的陈述就是本案的关键,其所陈述的内容存在问题,对此有异议;对单黎明、周向荣、邵俊伟笔录中所作陈述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楼建荣的笔录无异议。雪昵公司对王支越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事实的基本���况;对周向荣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也能够证明涉案事实的基本情况,并且在周向荣笔录中没有提及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荣承接过涉案业务,这点与楼建荣在法庭调查和公安询问笔录中不一致,应当以周向荣陈述为准,而且周向荣的笔录中也没有提及涉案业务邵俊伟是通过周向荣承接的业务,故涉案业务实际就是单黎明通过周向荣向雪昵公司承接的;对单黎明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单黎明就是涉案业务的直接承接人,不存在其和邵俊伟共同承接涉案6款羽绒服加工业务的情形,在承接业务时单黎明多次陈述邵俊伟系其下属和表弟,所以涉案业务都是由单黎明承接,并且由其接收了相关的原料、送货及结算相关加工费,在单黎明笔录中陈述也是将加工好的羽绒服送到雪昵公司处的,因此单黎明是整个加工���务的直接承接人和负责人,所以雪昵公司才会按单黎明的要求支付加工费,至于单黎明将加工费用如何分配与雪昵公司无关,单黎明自身也承认在发生业务关系时其系荣博公司业务经理和股东,单黎明陈述至少有5万元是直接交付给荣博公司,单黎明没有提及其个人与楼建荣之间有其他的经济或者借款往来,结合雪昵公司申请法院调查的单黎明与楼建荣款项往来明细,能够证实雪昵公司将加工费支付给单黎明后,单黎明已将加工费转交给荣博公司;对邵俊伟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陈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雪昵公司在发生业务时是根据单黎明的要求认为邵俊伟是单黎明的下属,所以才有一定的往来,但从未与邵俊伟有过任何直接的加工业务或款项结算,本案也不存在邵俊伟派人更换或修补羽绒服的情况,邵俊伟陈述与单黎明、周向荣等人的陈述���在不一致之处,不应予以采信;对楼建荣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楼建荣笔录与单黎明、周向荣以及邵俊伟的笔录在对单黎明的身份情况以及涉案承接情况、结算情况等均存在不一致之处,显然是楼建荣为了逃避自己不实陈述的法律责任所作的虚假陈述,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为:荣博公司对雪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雪昵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公安机关向王支越、单黎明、周向荣、邵俊伟、楼建荣所作笔录中有证据印证以及可以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不予确认。除“该加工价款雪昵公司至今未向荣博公司支付”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荣博公司与雪昵公司本无业务往来,案涉型号为Y048、Y050的羽绒服加工业务系单黎明以荣博公司负��人的身份通过周向荣的介绍与雪昵公司达成,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洽谈成功的还有最终由邵俊伟负责加工的Y012、Y015、Y055、Y056型号羽绒服(邵俊伟作为代理人以汇艺坊服饰的名义与雪昵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上述合同项下加工费共计361360元,其中荣博公司的加工费为141360元,雪昵公司已支付270000元,其中邵俊伟自认其所签合同项下加工费220000元已经全部结清。再查明,案涉交易发生期间单黎明在荣博公司有单独的办公室,2012年3月单黎明成为荣博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加工业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雪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支越关于单黎明是以荣博公司老板的身份与其洽谈案涉业务,雪昵公司随后派员赴萧山查看了荣博公司情况后才将加工业务交给单黎明的陈述以及加工行为由荣博公司完成的事实,结合单黎明、楼建荣等人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表明与雪昵公司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荣博公司而非单黎明个人,雪昵公司关于案涉加工业务发生于其与单黎明个人之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荣博公司已向雪昵公司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雪昵公司确认加工费为141360元,但仅向荣博公司代理人单黎明支付了部分加工费计50000元,尚欠加工费9136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荣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中因单黎明身份不明,无法认定其收款行为与荣博公司间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荣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王支越、单黎明、楼建荣向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可以证明荣博公司已经收取加工费500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原审法院确定的雪昵公司应向荣博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二、杭州雪昵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价款9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34元,由杭州雪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31元,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杭州雪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21元,杭州荣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六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