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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行赔终字第0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芜中行赔终字第000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徐有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刘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通路66号政务文化中心A区三楼。法定代��人:向继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因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鸠江区人民法院(2012)鸠行赔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正在与鸠江区人民政府协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汪 万 荣审判员 和 李 勤审判员 查   鹏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中止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