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磊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因案情复杂,2013年1月14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莱海线由东向西行至海莱路莱州市程郭镇中学门前,与前方路面上的杜某某、原某某相碰撞,造成车损,致原某某伤、杜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系被一定截面的钝性物体作用于右胸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2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员。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雨天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莱海线由东向西行至海莱路莱州市程郭镇中学门前,与前方路面上蹲着打电话的杜某某、站立的原某某相碰撞,造成车损,致杜某某当场死亡、原某某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2报警、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9月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系被一定截面的钝性物体作用于右胸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9月1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原某某、杜某某实施了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原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分别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8万元、赔偿被害人原某某人民币28600元,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其男友。案发当日21时30分许,其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莱海线由东向西行至海莱路莱州市程郭镇中学门前,与前方路面上的杜某某、原某某相碰撞,造成车损,致杜某某当场死亡、原某某伤的事实。(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30分许,其驾车沿莱海线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程郭镇中学门前,发现快车道黄线位置躺着一个人,然后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原某某的父亲。事发当日21时许,在其家玩的杜某某接到他妈妈的电话,让他到程郭街上接他爸爸,原某某和杜某某一起骑着二轮摩托车走了的事实。(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莱州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的医生。案发当日21时50分许,其到达莱州市程郭镇中学门前事故现场,发现莱海路北侧快车道上,一辆黄色货车前轮下压着一个人,经心电图检查后,诊断该人已当场死亡的事实。(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杜某某的母亲。事发当日21时许,其电话联系儿子杜某某,让他到程郭街上接他爸爸,次日凌晨,其接到弟媳的电话说杜某某肇事了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原某某陈述,证实事发当日21时许,在莱州市程郭镇中学门前,被车撞伤的肇事经过。3、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原某某、杜某某实施了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任某某电话报案、交警出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况。(4)伤情介绍,证实被害人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额骨骨折等伤情的诊断结果。(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1月18日领取了A2驾驶证,以及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董某某的情况。(6)人口信息、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原某某、杜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7)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当日拨打122报警、拨打120抢救被害人的通话记录情况。(8)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原某某经济损失情况。4、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杜某某系被一定截面的钝性物体作用于右胸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鉴定意见。(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原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害人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血液的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轻型普通货车经检验:手制动不合格、右大灯发光强度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莱海线由东向西行至海莱路莱州市程郭镇中学门前,与前方路面上蹲着打电话的杜某某、站立的原某某相碰撞,造成车损,致杜某某当场死亡、原某某伤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2报警、拨打120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曲曙光人民陪审员 朱天克人民陪审员 李树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雯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