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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39号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XX,别名“阿X”、“阿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兴市××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蒙志豪,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蒙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阮某某求购200元毒品“K”粉的电话并约定在东兴市江平镇富裕路银都宾馆202号房交易。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PV**的摩托车来到东兴市江平镇富裕路银都宾馆202号房,其在与阮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并从梁某某身上搜出一包可疑毒品“K粉”,从房间内的一张床头柜上缴获六包可疑毒品“K粉”。经称量,缴获的七包可疑毒品净重2.5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七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氯胺酮。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阮某某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证明及指认称量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辨认涉案人员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案件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2.57克,属于“少量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赃款人民币100元属于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