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贤华因与辛子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华,辛子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杨贤华,男,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辛子行,男,住沈丘县。原告杨贤华因与被告辛子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贤华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华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子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贤华诉称:被告辛子行于2010年元月欠原告管子款26400元,在原告向其讨要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半年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子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辛子行向原告杨贤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大管款贰拾肆个每个1100元欠款贰万陆仟肆佰元,经手人洪山西街辛子行,2010年元月26号。该欠款因未予偿还,双方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辛子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辛子行应如约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辛子行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子行偿还原告杨贤华欠款2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辛子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全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