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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1984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本诉,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宝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为偿还欠别人款项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应当返还所谓的借款8万元,反而反诉被告应当返还我购车借款13.5万元。2010年4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同事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17日定亲。因反诉人个人出资在兰山区某某六合御庭购买了楼房一套,被反诉人提出和反诉人结婚后不能白住反诉人的房子,提出给反诉人楼房款8万元,但被反诉人的父亲要求出具借条,所以反诉人就给被反诉人出具了借条。2011年5月份,被反诉人要买车,提出现借反诉人的钱。2011年5月29日,被反诉人在山东临沂汽车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超市斯柯达某某4S店购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现挂牌鲁QZ08**。被凡俗人因购车、交税、挂牌等共向反诉人借款13.5万元。因当时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品行没有充分了解,根本没有想到被反诉人会反悔婚约,没有想到要求被反诉人出具借条。2012年8月份,双方因举行结婚仪式的日子产生分歧,没想到被反诉人竟因此毁约,并趁反诉人上班期间,于2012年8月8日连同反诉人购买的价值2.3万元的黄金和铂金首饰、3000元的结婚用鞋等财产连同发票全部偷走。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购车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反诉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反诉人所指的车辆登记在被反诉人名下,充分说明了该车是被反诉人购买的,反诉人所称的2.3万元的首饰实际是被反诉人购买的,准备在结婚时送给反诉人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定亲。2010年9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某某人民币8万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王某2010.9.4。”后原告徐某某将8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8万元的用途,原、被告有争议。2011年5月29日,原告徐某某在临沂汽车某某贸易公司汽车超市购买明锐轿车一辆,从被告王某持有的工行卡中刷卡支付购车款111000元。该事实由POS签购单一份予以证实。对被告王某诉称的原告分四次从其工行卡中取款9000元以及给徐某某15000元现金,原告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与王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徐某某辩称其从王某工行卡中消费的111000元,是其给王某的,其共向王某的农行账户中汇款108000元。并提交了部分由案外人徐园园(系徐某某的姐姐)、冯贵平(系徐某某的同事)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证实。王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中徐某某系原告,徐园园、冯贵平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没有见到108000元,且和购买这辆车没有关系。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因婚约财产产生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原告徐某某将8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某,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王某应承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的民事责任。即使被告王某陈述的款项用途属实,因双方并未举行婚礼并住进由被告王某购买的楼房,故该8万元亦应偿还。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中,反诉被告徐某某因购车从反诉原告王某的工行卡中消费111000元,反诉被告徐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反诉被告徐某某与反诉原告王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反诉被告徐某某应向反诉原告王某偿还所借购车款111000元。对于该款项,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反诉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已向反诉原告王某汇款108000元,因汇款人为徐园园、冯贵平,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约的事实,反诉被告徐某某未能证明徐园园、冯贵平的汇款系向反诉原告支付或偿还的购车款。故对反诉被告徐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某诉称反诉被告徐某某分四次支取9000元以及其向反诉被告徐某某给付15000元现金,反诉被告徐某某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王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反诉原告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诉争的23000元首饰及3000元的物品,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反诉被告徐某某偿付反诉原告王某购车款11.1万元。上述第一、二项合并,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偿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人民币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反诉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