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金明与丁国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明,丁国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陈金明。被告:丁国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代表人:麦穗。委托代理人:陈嘉洲。委托代理人:廖飞腾。原告陈金明诉被告丁国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陈金明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明、被告丁国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明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驾驶湘C×××××正三轮沿高夹线由南往北至事故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往南原告驾驶的浙B×××××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国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1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等。被告丁国炎仅支付医疗费,其他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305元、护理费115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财产损失费530元,合计6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被告丁国炎答辩称:被告的车子投保了,原告的损失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1天;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陈金明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被告丁国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首纸、出院记录、CR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病情及需要休息等事实。被告丁国炎认为原告住院是事实,原告休息的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修车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530元。被告丁国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发生刮碰,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合理车辆维修费用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交通费用。被告丁国炎认为金额过高。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200元。5.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余姚市平安塑料薄膜厂工作以及收入情况。被告丁国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性。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丁国炎驾驶湘C×××××正三轮摩托车沿高夹线由南往北至小曹娥镇信用社事故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往南原告陈金明驾驶的浙B×××××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国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明不负责任。被告丁国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关于原告陈金明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4285.32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41天,共4305元,被告丁国炎认可每天45元,且认为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原告的休息时间(2012年6月30日至8月11日),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4285.32元;2.护理费1149.72元。原告主张1155元,被告丁国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1天,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149.72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主张330元,被告丁国炎没有意见。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1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费53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丁国炎驾驶机动车转弯掉头之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陈金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其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丁国炎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丁国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金明诉请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可得到全部赔偿,故被告丁国炎无须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明误工费4285.32元、护理费1149.7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辆修理费530元,合计6495.04元;二、驳回原告陈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