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福贤与郑灿江、张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福贤;郑灿江;张赛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福贤。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郑灿江。被告:张赛保。原告王福贤为与被告郑灿江、张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贤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郑灿江、张赛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贤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1年3月31日还清,如不还清用店作抵押,做生意的钱由原告代收,到债还清为止,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然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王福贤明确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郑灿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由法院判决。被告张赛保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是郑灿江去借的。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2月13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王福贤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至2011年3月3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共同签名确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王福贤借款60000元并约定至2011年3月31日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两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原告王福贤要求其归还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法律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两被告应支付欠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灿江、张赛保共同归还原告王福贤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欠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73元,依法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郑灿江、张赛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