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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秋月与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月,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杨秋月。被告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郑州市。法定��表人雷跃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红。被告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宋北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渭汉。原告杨秋月诉被告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月,被告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红、被告电子规划院委托代理人吕渭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服装公司的职工,2002年4月10日,原告依据当时的政策,向被告服装公司缴纳房款27089.80元,购得位于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3号楼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交付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被告服装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期间,原告多次催办,���得知该房屋系二被告联合开发建设,根据当时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由被告电子研究院负责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该院未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已办理到被告电子研究院的名下。原告通过多种途径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位于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3号楼3××号房屋办理房产证,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公有住房收据证据二、住房产权;证据三、服装公司出具公有住房购买协议证明;证据四、身份证;证据五、服装公司与电子公司《合作开发住宅合同书》及《联合开发住宅楼备忘录》复印件。被告服装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阐述的基本事实被告服装公司并无异议,但正如原告所述,该房屋是被告服装公司与第二被告联建,第二被告提供土地,被告服装公司提供资金,建房所有手续都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办理。所以当时被告服装公司与第二被告约定:由第二被告负责给被告服装公司住房职工办理房产证。事实上,也只能由第二被告办理,被告服装公司除了为配合第二被告办理房产证提供有关职工的资料外,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办理。房屋建好后,第二被告把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迟迟不按约定给被告服装公司职工办理房产证,为此被告服装公司与第二被告多次协商,并按第二被告的要求把所有住房职工资料交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还是拒不办理。被告服装公司对此深感无能为力。被告服装公司愿意配合第二被告为公司职工办理房产证。被告服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电子研究院辩称,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前期我们产生很多费用,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被告电子研究院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8月20日,河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改制成立被告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12月27日,河南省电子研究所更名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2006年11月15日,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改制成立被告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服装公司的职工。1994年3月28日,被告电子公司(当时为河南省电子研究所)与被告服装公司(当时为河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住宅楼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电子公司与被告服装公司联合在被告电子公司院内新建一栋四单元六层住宅楼,被告电子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及办理相关手续等,被告服装公司负责相关费用等,所建住宅楼,被告电子公司分东部两个单元,被告服装公司分西部两个单元,被告电子公司负责为被告服装公司分西部两个单元的���产办理产权证,费用由被告服装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电子公司与被告服装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住宅楼备忘录(一)》一份,主要约定,对被告服装公司正式职工的住户,被告电子公司负责统一办理住户房产证,有关费用按政策规定被告双方自理,其有关资料、证件、票据由被告电子公司负责无偿提供等。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服装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服装公司缴纳房款27089.80元,购买位于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3号楼3××号房屋一套,被告服装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房屋建成后,2002年12月25日,被告电子公司将位于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3号楼3××号房屋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电子公司与被告服装公司先后签订的《合作开发住宅楼合同书》、《联合开发住宅楼备忘录(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房屋建成后,被告电子公司违反约定,将位于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3号楼3××号房屋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造成被告服装公司的职工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有据合法,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秋月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位于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3号楼3××号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俊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