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与韩某某等人在环县某某乡聚众赌博时,吕某某向韩某某放债14300元。赌博结束后,韩某某乘坐吕某某驾驶的车辆于次日3时许到达环县“某某”宾馆,吕某某要求韩某某偿还赌债后再回家。6时许,韩某某电话联系其妻刘某某帮助其找钱还债,刘某某及其表哥等人来到“某某”宾馆208房间问明情况后欲带韩某某离开,吕某某不允许。为避免韩某某家人前来闹事,吕某某又转移至“某某”酒店409房间。后韩某某多次给其岳母打电话,为催促家人还债谎称其已被带至宁夏惠安堡等地。16时许,韩某某家人向某地派出所报案。17时许,吕某某等人开车行至环县某甲乡境内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与梁某某、韩某某等人在环县某某乡聚众赌博。韩某某输钱后声称其存折上有现金保证第二天可以还款后,经同在此赌博的韩某某的姑父段某某出面,吕某某放债14300元给韩某某,后被韩某某输完。次日2时许赌博结束,段某某提议韩某某乘坐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回环县,待还债后回家。3时许,梁某某、韩某某乘坐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到达环县“某某”宾馆门口,吕某某要求韩某某偿还赌债后再回家。无奈,韩某某跟随吕某某、梁某某进入该宾馆208房间。6时许,韩某某电话联系其妻刘某某帮助其找钱还债,刘某某及其表哥等人来到208房间问明情况后欲带韩某某离开,吕某某不允许。为避免韩某某家人前来闹事,吕某某又将韩某某转移至“某某”酒店409房间。后韩某某多次给其岳母打电话,为催促家人还债谎称其已被带至宁夏惠安堡等地。16时许,韩某某家人向环县某地派出所报案,并打电话对吕某某、韩某某假称钱已被送至某地。17时许,吕某某等人开车行至环县某甲乡境内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环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涉案物品情况。⑶、证人王某某、梁某某、段某某、敬某某、刘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吕某某为索要赌债,将韩某某带至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让韩某某给其亲属打电话要钱归还赌债。⑷、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参与赌博时在赌场借了一放债人的14000元钱的赌债,该放债人为索要赌债将其带至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让其给亲属打电话要钱还赌债。⑸、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赌场给段某某的侄子韩某某放了14300元的赌债,为索要赌债,其将韩某某先后带至环县“某某”宾馆、“某某”酒店,让韩某某给亲属打电话要钱还债。⑹、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蘅审 判 员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