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方国礼与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方国礼。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英华。委托代理人:何毅琦、叶小珍。原告方国礼诉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礼及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礼诉称:被告因承包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E1、E2道路、管道施工工程,由原告给予运送砖块,原告自2004年10月3日至2005年1月7日期间共运送砖块11万块,按每块0.25元计算,计货款27500元。被告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董龙金在运输单上签收,后原告前去被告公司要款,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搪塞,现被告在廿三里街道办事处有工程款可领取,而被告却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00元。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曾在原告所提供的红砖回单上签字盖章。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在运输单上签字盖章,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签字系董龙金,该人也非被告公司员工。2、原告提供运输单上显示购货单位为明珠公司,并非被告。3、本案中,原告未将董龙金、傅朝法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根本无法查清本案的回单签字是否董龙金真实所签。对一笔真实发生的交易被告无法得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回单上签字的董龙金之间发生的民商事行为,就应有他们双方之间承担权利义务,而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运输单5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11万块的事实。2、董龙金系义东工业园区E1E2道理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的欠条10份(原件在(2013)金义商初字第191号案件中),证明在(2006)义民初字2134号案件中收货人是董龙金的事实,董龙金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3、砖块单价证明1份,证明2004年砖块每块的价格的事实。4、施工合同1份(原件在(2013)金义商初字第191号案件中),证明被告承包了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E1E2工程的事实。5、(2006)义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在(2013)金义商初字第191号案件中),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傅朝法在2134号案件欠条中均有傅朝法签字的事实。6、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在(2013)金义商初字第191号案件中),证明被告不服2134号案件判决,提起上诉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2006)义民初字第2134判决书,支付货款已经完毕。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运输单明确显示供货单位不是本案被告,签字的董龙金不是被告员工;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该证据为一个砖瓦厂出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中约定价格为多少;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与本案缺乏关联,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金义商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浙金民终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件在(2013)金义商初字第45号案卷中),证明在现阶段的审判过程中,由实际施工人或者由其他所谓的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的都应当由签字人负责。原告质证意见:2012金义商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浙金民终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胡某、骆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砖块运送至被告承包的义东工业园区E1E2道路施工工地。证人胡某证实:证人与原告一个村子的,都是开拖拉机,原告车子陷在民主公司的工地上,打电话叫我过去帮忙把车子拉出来,当时将原告的车子拉出来并把货卸在那里。证人骆某证实:有次证人建房,叫原告给我运点水泥来,原告说有车砖块要先运到民主公司的工地,叫证人一起过去卸掉后,再水泥送来,证人和原告一起去了民主公司的工地,原告在卸货的时候,证人在边上看到是民主公司的牌子在工地上,牌子上写的负责人是傅朝法,原告卸完砖块后与证人一起走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方证人的证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10月3日至2005年1月7日期间共运送砖块11万块,砖块运输单上载明购货单位为明珠公司,收货地点为廿三里工业区,董龙金对11万块砖块进行了签收。砖块按当时价格每块0.25元计算,计货款2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单55份、砖块单价证明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砖块货款是否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董龙金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董龙金出示过被告公司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相信董龙金有代理权的相关依据,故董龙金购买原告11万块砖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但砖块货款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国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方国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全忠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