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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中山北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20047437-4。法定代表人梁思芹,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男,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全军,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全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宾志伟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军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0年2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496%。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金。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后,因被告的账户内有款,原告依约先后三次扣利息款共769.13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尚欠的本金和利息给原告。被告尚欠的利息暂计到2012年12月1日共1423.2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日为1423.2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全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3、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和《桂农信(2010)第030号》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贷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依约放款10000元给被告;5、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和2011年3月31日三次分别归还利息1.62元、748.86元和18.65元,共计769.13元;6、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证实暂计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利息共1423.23元。被告陈全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诉请,法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0年2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496%。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金。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后,因被告的账户内有款,原告依约先后三次扣利息款共769.13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尚欠的本金和利息给原告。被告尚欠的利息暂计到2012年12月1日共1423.23元。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本息给原告,至今尚欠本金10000元和利息1423.23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和答辨的权利,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全军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陈全军应当支付尚欠的利息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暂计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共1423.23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8.496%,加收40%计算)。本案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全军负担。上述款项,限债务人(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债务人(被告)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原告)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宾志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军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