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20日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车号牌为浙A×××××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江干区德胜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路正上方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后民警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酒后驾驶。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某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照片,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接警单,卡口系统照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