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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安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于2010年1月7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安某甲到被害人苟某心的工厂里打工,后双方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7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安某甲电话联系苟某心索要工资不成,便携带自制刀具到永嘉县桥下镇埠头村阳新二路8号附近道坦里,用刀和砖头将苟某心的浙c×××××的英伦汽车砸毁。经价格鉴定,该汽车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95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苟某心的陈述,证人罗某、安某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安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虞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