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广民与朱全山、陈庆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全山,曹广民,陈庆亮,郑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全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希彬,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广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成,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亮,成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利,农民。上诉人朱全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民初字第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朱全山给原告曹广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曹广民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定于2009年10月18日付清,到期不付由担保人同时付清借款,并每天自愿加付违约金1000元和利息。借款人:朱全山担保人:郑国利陈庆亮2009年9月18日”,被告朱全山、郑国利、陈庆亮分别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后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于201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朱全山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称借条是被告受胁迫写的,借条中所出现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不符,实际借款为20000元,借条中所约定的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已还款65000元。为此,被告朱全山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曹广民、被告郑国利电话录音、整理的录音笔录各一份及银行汇款收据两份予以证实。被告朱全山与原告电话录音部分内容“朱:咱当时写的条子,咱不管写3万也好,写6万也好,实际情况当时现场拿2万4千来块钱,我的意思我多给你2万快钱,你看能不能把事私了。曹:你拿我多少钱?朱:咱当时拿的现款不是2万来块钱吗?曹:两万块钱?3万就3万块钱,朱:就算3万。朱:我每月付给你5千也好,6千也好,钱都算在里边。曹:我没见你一分钱。”被告朱全山提交的两份汇款收据,收款人均为郑国利,其中一张载明汇款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数额为3500元,另一张载明汇款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数额为3000元。原告经质证,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原告代理人认为其与被告朱全山的录音是否存在,需要落实当事人,另外,被告方主张已还款不属实,原告在录音中没有承认收到该款;被告朱全山与被告郑国利的录音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因该证据不能排除二被告串通的嫌疑;被告提交的汇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后原告曹广民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对录音笔录进行质证。原审认为,2009年9月18日,被告朱全山给原告曹广民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郑国利、陈庆亮提供担保,该借条系被告朱全山亲自书写,被告朱全山虽主张书写时系受胁迫所写,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全山虽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但其主张只借到原告现金24600元,并提供其与原告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在该录音中,原告曹广民对被告借款246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代理人虽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原告曹广民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朱全山借款的数额以原告自认的30000元为限,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数额不予认定。被告朱全山对上述借款30000元应负有偿付义务。被告朱全山主张其已向原告还款6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两份银行汇款收据中收款人均为郑国利,与原告姓名不符,数额加起来也仅有6500元,与被告主张的数额差距甚大,且其中2008年6月10日的汇款收据的形成时间亦早于原、被告借款时间,被告朱全山所提供的两份银行汇款收据不能证实其已向原告还款6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陈庆亮、郑国利自愿在欠条上签字,为被告朱全山的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对被告朱全山上述借款30000元,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与违约金明显过高,利率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亮、郑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全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广民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10月18日起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庆亮、郑国利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庆亮、郑国利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朱全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曹广民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曹守民和郑国利二人合伙,采用放高利贷的方式当日约定借给上诉人现金30000元,给付现金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5400元,上诉人实际拿到现金24600元。并要求上诉人当时签署了60000元的借条。以后每月上诉人给付给郑国利利息5000元,总共给了7个月,总共支付了33600元。给付还款月息5700元给郑国利的原因是,郑国利作为高利贷的中间人,介绍认识了曹守民,当时3方口头同意还款和利息由郑国利接受,后因生意亏损,还款中段,上诉人多次找曹守民和郑国利协商,本金累计已经偿付超出了。利息部分适当减免。但对方二人都不同意。后郑国利和曹守民找到上诉人采取胁迫的方式,强制上诉人签署了一张19000元欠条作为这段时间的利息。给曹守民打了一张60000元的欠条作为对原欠条的时间变更。郑国利以上述19000元的欠条起诉,因上诉人没及时参与开庭,法庭以缺席的方式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如今曹守民又以同一事实,用60000元的欠条再次起诉,上诉人不能接受。被上诉人曹广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全山2009年9月18日虽然向被上诉人曹广民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双方认可借款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又上诉主张实际借款为借款24600元,被上诉人曹广民不认可,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郑国利336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该事实,被上诉人曹广民不认可,对被上诉人曹广民也不构成有效支付,应另行处理,上诉人仍应对被上诉人曹广民欠款承担偿付责任。上诉人主张就利息给郑国利出具19000元欠条,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且该欠条已经法院判决,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朱全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洪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