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资民初字第15号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于╳╳、于╳╳、张╳╳、╳╳╳希望小学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于XX,张XX,XXX希望小学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15号原告邓某某,男,2001年8月25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资源县中峰乡××村××组。法定代理人邓XX(系原告之父),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法定代理人黄XX(系原告之母),女,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委托代理人蒋X,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X,男,2001年10月14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资源县中峰乡××组。法定代理人于XX(系被告于XX之父),196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法定代理人张XX(系被告于XX之母),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于XX(系被告于XX之父),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中峰乡××组。被告张XX(系被告于XX之妻,于XX之母),女,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XXX希望小学,住所地:资源县中峰乡××背。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校校长。未到庭。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于XX、于XX、张XX、XXX希望小学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华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唐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XX、黄XX、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于XX及其法定代理人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希望小学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于XX属XXX希望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又同是一个宿舍的室友。2012年9月28日晚8:30分钟左右,同学们都准备睡觉时,于XX在邓某某的床上走来走去,邓某某说于XX的脚太脏,不让于XX踩自己的床,于XX就动手打邓某某,两人从邓某某的床上打到于XX的床上,于XX便拿起床边的搓(撮)斗,向邓某某盖(打)来,因事发突然,邓某某躲闪不及,撮斗就打在邓某某的脚背上,当时就出了很多血。后来值班老师来后,将邓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打电话通知邓某某的父母。邓某某被送到中峰乡卫生院后,因卫生院医生不敢缝合,要求病人立即转到资源县医院,因右脚肌腱和血管破裂,虽经手术,但愈合不好,资源县人民医院建议转桂林医院继续治疗,后邓某某又转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方将右脚肌腱接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邓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被同学打伤,应由学校和侵权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某某治疗脚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治疗伤痛,邓某某耽误了学业、不能顺利升学,因此造成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损失,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庭审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3967.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46天)1840元,两项共计15807.86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邓XX、黄XX的误工费(40元×46天×2人)3680元,伙食补助费(40元×46天×2人)368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费340元;四、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误学而留级的学费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资源县医院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在资源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2、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放射科会诊报告书。证明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邓某某住院资源县医院医疗费门诊票据3张,合计301.7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药发票2张,合计5734.58元。证实原告住院所花费用情况。4、邓某某受伤照片7张;证实原告受伤情况。5、交通费用发票27张,合计340元。证实因原告受伤、原告及其家属花交通费用情况。6、搓(撮)斗。物证,证实原告被撮斗打伤的情况。被告于XX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只伤到脚。对其他部位检查费不负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原告到桂林治疗有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意见,但不应承担那么多费用;对证据4、5、6,没有异议。被告于XX辩称:两个小孩打架,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应该由我、原告和学校三方共同承担,按照责任大小三方出钱。我的儿子也有外伤,而且打架是在我儿子的床上打的,原告的过错也很大。同时学校在管理上也存在过错,设施不安全。这种铁撮斗不适合在学校用。另外我们也出了一部分钱。被告于XX未提交证据。被告XXX希望小学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开庭认证质证,被告于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于XX同属XXX希望小学学生,又同是一宿舍的室友。2012年9月28日晚8:30分钟左右,于XX在邓某某床上走来走去,邓某某以于XX的脚太脏为由不让于XX在自己床上走,后发生打架,打斗中于XX拿起床边的一个撮斗朝邓某某打去,将邓某某右脚脚背击伤。当值班教师赶来后,将邓某某送往中峰乡卫生院。因中峰乡卫生院医生不敢缝合,建议立即转县人民医院。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至10月31日在资源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医疗费7815.58元;经县医院治疗后,因右脚肌腱和血管断裂,虽经手术,但愈合不好,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邓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2天,在门诊开支药费857.7元,住院医疗费5294.58元,车费340元,共计14307.86元。其中被告于XX已垫付39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属小学同班同学,理应团结友爱,好好读书,然而却因一些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和扭打。被告于XX在原告邓某某准备休息睡觉时到原告床上走来走去,引起双方发生矛盾,存在主要过错。被告于XX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于XX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冷静的态度而与被告发生殴打,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邓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XXX希望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核定原告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46天)、交通费340元;因原告邓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住院期间需监护人照顾,给原告的监护人邓XX、黄XX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二人误工费3680元(40元/天×46天×2人)基本合理,故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827.86元。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由原告邓某某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于XX承担60%的责任,即11896.72元;由被告XXX希望小学承担30%的责任,即5948.3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于XX已垫付3916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XX、于XX、张XX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11896.72元,扣除已支付的3916元,还应支付7980.72元;二、被告XXX希望小学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5948.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于XX、于XX、张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成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及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