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文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化飞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化飞。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化飞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化飞从他人处购买烟火剂、“硝白”、钛粉、镁粉等原料,在本县珊溪镇南林路175号家中制造黑火药,用于制造“花树”(民间烟火)出售。2012年5月9日,文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刘化飞家中五楼查获1号黑色粉未状物质4.32千克、2号黑色颗粒1.44千克、3号灰色颗粒物质3.74千克、4号黑色颗粒2.52千克、5号黑色颗粒0.71千克、6号黄色粉未0.31千克、“花树”半成品82千克、铁丝1捆、引线4捆、竹筒圈、筛子2只、秤1把。经检验,1号黑色粉未物质组成成分为木炭、硫磺、硝酸钾,符合黑火药组成成分特征;2号黑色颗粒主要成分为金属铝及金属铁、铬、钛、镍、铜;3号灰色颗粒物质主要成分为氯酸钾、硫磺、金属铝、镁、锶,符合烟火剂组成成分特征;4号黑色颗粒主要成分为金属钛、铝;5号黑色颗粒主要成分为金属钛、铝;6号黄色粉未物质主要成分为硫磺。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刘化飞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化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刘化飞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核实情况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虞某甲、虞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化飞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浙公物鉴(2012)111号);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化飞非法制造黑火药4.32千克,购买烟火药3.74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制造、买卖爆炸物系用于生活需要,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化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化飞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代理审判员  陈 炜人民陪审员  周海萍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