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玉诉被告刘亚军、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玉,刘亚军,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张宝玉,男,生于1950年7月8日,汉族,宝鸡市渭滨星宇特种橡胶厂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景云,男,生于1977年2月24日,汉族,宝鸡市渭滨物资配套中心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军,男,生于1971年7月20日,汉族,陕C244**号车司机,住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委托代理人孙艳杰,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11日,九冶退休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委托代理人赵光,男,生于1963年5月12日,汉族,九冶下岗职工,住址同上。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15号(市燃气大厦1层)。法定代表人郝君,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9451698-5。负责人闫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公司员工。原告张宝玉诉被告刘亚军、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云、高强,被告刘亚军委托代理人孙艳杰、赵光,被告众汇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君,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玉诉称,2012年8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刘亚军驾驶陕C2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烟厂南岗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渭河大桥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刘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胸椎压缩性骨折;5、腰椎压缩性骨折;6、左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并血肿形成;7、全身多处皮肤挫伤;8、胸骨柄骨折;9、左侧肋骨骨折(2、3);10、颈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49天。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亚军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一直未予赔偿。第二被告众汇汽运公司在第三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误工费10800元(4个月)、护理费6800元(2个月)、营养费4234元、伤残赔偿金3284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6064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2)第1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应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3、张宝玉所在单位证明和工资表,张景云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欲证明误工及护理费损失;4、购买营养品发票,欲证明营养费损失;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失;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交通费损失;7、自行车维修费发票,欲证明财产损失。第一被告刘亚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住院也是事实,原告住院花费的23238.6元都是我支付的,车辆在第三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我认为包括我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亚军提供的证据有:宝鸡市人民医院张宝玉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费发票一张、护工费收条一张,合计金额23238.6元,欲证明其已垫付部分款项。第二被告众汇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C244**号车是孙艳杰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公司作为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购买人在实际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汇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贷款车辆上户协议,欲证明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欲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三被告对1、2、3、5、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唯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及交通费的数额存在分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4组证据营养费票据,第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9日原告出院时医嘱虽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并未遵从医嘱及时加强营养,而在两个月后的2012年12月10日,原告大量购买营养品,这与原告病情是否相关,无法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刘亚军、众汇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刘亚军驾驶陕C2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烟厂南岗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渭河大桥时,与原告张宝玉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宝玉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胸椎压缩性骨折;5、腰椎压缩性骨折;6、左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并血肿形成;7、全身多处皮肤挫伤;8、右肾囊肿;9、前列腺增生;10、胸骨柄骨折;11、左侧肋骨骨折(2、3);12、颈椎病;13、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9天。出院后门诊复查四次,病休70天。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亚军支付住院医疗费22438.6元、护工费800元,共计23238.6元。另查,陕C244**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第二被告众汇汽运公司,该车系孙艳杰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第二被告处购买,在孙艳杰未付清购车款前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2012年3月25日,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在第三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0时至2013年3月29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以三被告未赔偿其他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第一被告刘亚军受雇于购车人孙艳杰,其在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第二被告众汇汽运公司虽是登记车主,实际是在购买人孙艳杰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出卖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21340.6元,门诊治疗费1098元,合计22438.6元(均为被告刘亚军垫付),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3、误工费是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住院49天,出院后五次门诊医嘱病休70天,合计119天,原告工资2700元/月,误工费按4个月计算10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被告关于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赔付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012年10月9日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留陪员壹人”,原告住院49天,护理费应为护理人其子张景云的误工收入,张景云工资3400元/月,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553元(3400元/月÷30天×49天),其中被告刘亚军已垫付800元;5、营养费:2012年10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并未遵从医嘱,2012年12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门诊复查无加强营养医嘱,2012年12月10日原告大量购买营养品是否与其病情相关,无法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金额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医生建议,营养费按其病休天数70天,每天20元计算为妥,即14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年计算18年(原告实际年龄62岁),伤残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为32841元(18245元/年×18年×10%);7、鉴定费800元,原告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可;8、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00元;9、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负有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维修费2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5802.6元(其中被告刘亚军垫付23238.6元,原告损失为52564元),第三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被告交强险保险金额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一被告刘亚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5802.6元(其中23238.6元支付给被告刘亚军)。二、被告刘亚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宝玉对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刘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131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胜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