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刘飞与曾庆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曾庆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刘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沂南县。被告:曾庆德,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刘飞与被告曾庆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在原告经营北源饭店期间,被告曾庆德在饭店内四次就餐,共欠餐饮费62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该款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交通费。被告曾庆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被告曾庆德在原告刘飞经营的北源饭店四次就餐,共欠原告餐费62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2012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餐费本息及交通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庆德拖欠原告刘飞餐饮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餐饮费,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迟迟不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原告为讨要欠款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曾庆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刘飞餐饮费人民币628元及交通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庆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