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爱军与艾善家、朱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吴爱军,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善家,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朱礼芳,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吴爱军与被告艾善家、朱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人民陪审员乔纪兰、黄光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善家、朱礼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军诉称:2012年2月2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用于第一被告设立的公司经营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4、繁昌县顺达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艾善家、朱礼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善家、朱礼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吴爱军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爱军与被告艾善家、朱礼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归还本金19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善家、朱礼芳归还原告吴爱军借款人民币19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艾善家、朱礼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黄光雯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