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郑金华,田强,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邱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萍芳,女,系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华,男。委托代理人黄祥滨,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横二路九地市联运城1楼。法定代表人王美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新,男。委托代理人邱国建,男,系被上诉人邱建新姐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金华、田强、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邱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萍芳、被上诉人郑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滨、被上诉人邱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邱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强、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2日11时45分许,被告田强驾驶的闽C915**重型半挂牵引闽C2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线A道行驶至1936KM+8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郑金华驾驶的因前方交通滞留等候通行的闽AD00**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使闽AD00**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前滑行碰撞前方由王启明驾驶的闽B065**重型半挂牵引闽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闽AD00**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郑金华及其车上乘员黄福生、孙加勇受伤,三车损坏、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闽交警宁高公二交认字(2011)0003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强发现前方道路滞留,未及时刹车减速,造成追尾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郑金华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邱建新系肇事车辆闽C915**重型半挂牵引及闽C2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二份强制保险和二份各500000元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尚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后,被告邱建新已给付原告郑金华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过程中无过错,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郑金华106709.92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金华医疗费15898.84元、鉴定费1400元(执行后,被告邱建新已预先支付10000元可以从中退回)。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金华财产损失728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1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厦门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厦门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计算赔偿总额时未扣除无责方王启明主挂车交强险限额24200元或未确认上诉人向无责方代位求偿权利。二、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应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金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要求扣除无责方的交强险限额24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由田强承担全部责任,田强在上诉人处投保,赔付责任自然转嫁给上诉人;原审认定赔偿项目金额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邱建新无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12145.12元、伤残赔偿金498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郑金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即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车辆施救费、吊车费、平板车费的数额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郑金华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导致医疗费35898.84元、护理费167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60062元、停车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3000元、平板车费26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400元;3、霞浦县弘昌汽车修理厂维修价格估算清单。上诉人厦门安邦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35898.84元含有非医保费7179.76元,上诉人已在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承担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由被上诉人田强、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邱建新承担;2、护理费标准偏高,护理时间偏长,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79.96元/天计算,根据被上诉人郑金华的伤情,护理时间按120天为宜;3、鉴定费1400元是被上诉人郑金华为了证明伤残等级所发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不负责赔偿;4、停车费6000元是被上诉人郑金华没有及时将车辆修复产生,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5、车辆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3000元、平板车费2600元被上诉人郑金华未提供相关票据进行印证,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邱建新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1、被上诉人郑金华主张医疗费35898.84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厦门安邦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总额35898.84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7179.76元的问题,上诉人承保的商业险虽有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因上诉人亦承保两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本案所涉及的非医保费用,因两份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限额20000元已超过非医保费7179.7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5898.84元实际为医保费用,上诉人亦应予以赔偿;2、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可以认定为150天,上诉人主张120天,并无依据,护理费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确认为16700元并无不当;3、鉴定费1400元,被上诉人郑金华已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应予以赔偿;4、对于车辆维修费60062元、停车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3000元、平板车费2600元,因被上诉人郑金华的车辆发生事故确需予以维修,其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已提供霞浦县弘昌汽车修理厂维修价格估算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厦门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厦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应履行承保人责任,向被上诉人郑金华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厦门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在计算赔偿总额时应扣除无责方王启明的交强险限额24200元或确认其代位求偿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田强、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彭祖斌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