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民初(一)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与唐×、廖甲、廖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唐×,廖甲,廖乙,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734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唐×。被告廖甲。法定代理人唐×。被告廖乙。法定代理人唐×。被告陈××。原告罗××与被告唐×、廖甲、廖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被告廖甲、被告廖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2011年9月20日廖丙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用于某某资金周转,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唐×系廖丙的妻子,本案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共同债务,被告唐甲共同还款。廖丙于2012年5月26日去世。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归还借款240万元,廖丙的法定继承人廖甲、廖乙、陈××在继承廖丙财产的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0日廖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廖丙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用于投资林地开发的事实;2、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乙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唐×已经确认24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偿还,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唐×3年的还款期限。被告唐×、廖甲、廖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辩称,本案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均不知情,不应由四被告归还。原告与廖丙系合伙关系,廖丙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公某购买林地,因此,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出资款,应以二人经营的公某的收益还款。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廖丙的《居某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廖丙已经去世,故被告陈××对于原告的起诉不了解是否属实;2、《柳州市鑫云林甲有限责任公某章程》第一页、《柳州市兴天荣木业有限责任公某章程》第一页,证明原告与廖丙是合作伙伴,即使存在借款此款也是二人合作经营的共同借款,不可能是廖丙的个人借款。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陈××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唐梅某某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廖丙与原告共同出资设立柳州市鑫云林甲有限责任公某。2011年9月20日,廖丙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人民币240万元,用于投资鹿寨县四排乡的林乙、林地砍伐等”。现原告以廖丙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廖丙归还借款240万元。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查明,廖丙已于2012年5月26日因心源性猝死去世。另查明,廖丙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廖甲、廖乙;被告陈××与廖丙系母子关系。被告唐×、廖甲、廖乙、陈××均系廖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经原告申请,本案变更唐×、廖甲、廖乙、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唐×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被告唐×确认廖丙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还款,原告同意给予3年的还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经法庭主持调解,由于被告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异议,亦不同意原告与被告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故本案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廖丙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廖丙已死亡,被告唐×作为其妻子在本案中认可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应由被告唐×承担还款责任,廖丙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廖甲、廖乙、陈××在继承廖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辩称原告与廖丙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款项并非借款,因被告陈××未就其该主张举证证实,且原告与廖丙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向原告罗××归还借款人民币240万元;二、被告廖甲、廖乙、陈××在继承廖丙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灿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