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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应粉姣与吴斌、吴剑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粉姣,吴斌,吴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应粉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被告:吴斌。被告:吴剑平。被告吴斌、吴剑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潇靓。原告应粉姣为与被告吴斌、吴剑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粉姣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吴斌、吴剑平委托代理人李浪及财保永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潇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粉姣诉称,2011年8月26日15时20分许,应粉姣之子翁锭钧驾驶沪F×××××号轻型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上与前方吴斌驾驶的吴剑平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车相撞后侧翻,造成沪F×××××号车上的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翁锭钧应负全部责任。但根据现场情况,应粉姣认为吴斌也有明显违法行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应粉姣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8086.35元,其人体损伤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并对其误工、护理、营养均作出了鉴定,因双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应粉姣各项损失计163845.76元[医疗费148086.35元,误工费29867元,护理费11746.8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5751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4050元,合计266152.55元,现实际要求赔偿(266152.55元-120000元)*30%+120000元)=163845.76元]。财保永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责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属于无责方,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和投保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提交仲裁,所以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吴斌、吴剑平辩称,同意财保永康公司的辩称意见。应粉姣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粉姣认为不妥。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证明吴斌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有压线的违规行为,所以应粉姣认为吴斌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吴斌有明显过错,事故过错认定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应粉姣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证明应粉姣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情况以及伤残等级情况。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三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中6000多元的陪护费和委派费应该属于自理费用,护理费已经另行计算,住院清单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伙食费,对于鉴定结论中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过高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财保永康公司投保的事实。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财保永康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材料,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所以商业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应粉姣、吴斌、吴剑平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斌、吴剑平及财保永康公司对应粉姣诉称的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粉姣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086.35元,误工费29867元,护理费11746.8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5751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4050元,合计268152.55元。嗣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意见不一,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在财保永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粉姣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财保永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而吴斌、吴剑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应由其承担。因此,应粉姣诉请财保永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粉姣同时诉请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财保永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等主张,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粉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粉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应粉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叶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