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法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法民初字第86号原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张某乙,男,住柘城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女儿,流产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1、双方是否应予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丙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属谁的归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异议认为:太阳能是我父母买的,摩托车4500元买哩,原告拿2000元,我拿1500元,还欠人家1000元。冰箱是我父母买哩,卖车款25000元没有这回事,欠原告大哥1000元是事实,欠大门钱2000元已经还1000元,建门楼工钱6000元不错。建楼梯款200元我已经还过,医疗费2000元我不知道。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准生证一份。证明夫妻双方想在要个孩子。欠化肥款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化肥款我早已还过啦,准生证是怀孕时办的,后来因小孩发育不好才流的产。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是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后原告怀孕,因家庭琐事生气,造成营养不良,小孩发育不全,流产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一女孩,虽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和成长,能够有一个完美的家庭,本院认为双方不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红伟审 判 员 余甫友人民陪审员 董青花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自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