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44号原告赵某某,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住尚义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并于200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现年13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并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与我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婚后我与被告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我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帅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我和原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虽然我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2日生一男孩陈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原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有孩子,因夫妻之间在一起共同生活时,缺乏有效交流沟通,导致双方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婚姻是人生大事,双方应该珍惜难得的缘分,为了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双方应该共同尽心努力,同心同德构筑圆满婚姻家庭生活,因夫妻有和好希望,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边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