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郯城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双方认为感情还可以,于2004年10月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秦××于2004年11月出生。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家庭暴力严重,被告父母也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秦××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偶尔吵闹也是正常的,被告没有酗酒,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双方结婚已近十年,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03年12月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3日生男孩秦××。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蔡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秦××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但被告秦某某不同意离婚,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完全是有可能的。所以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方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