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9号原告徐某,女,1986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职工。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工作,很少回家,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却不闻不问。由于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赵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在外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少关心与沟通,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并有其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便如原告所称,双方长期分开居住,但此并不是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唯一前提。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只要双方能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从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和理解,尤其是被告多关心原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