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部爱民与孙连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部爱民,孙连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部爱民,男,1952年1月7日生,汉族,开滦建设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新,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开滦建设集团职工。原告部爱民诉被告孙连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部爱民诉称,被告孙连新分别于2010年3月8日、2010年7月24日、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12500元、150000元、40000元,合计502500元。第一笔借款312500元是被告孙连新向宝新公司高增兰借款25万元时,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替被告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312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年息25%计收利息。第二笔借款150000元的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6日,同时被告承诺到时不还款,按年息25%计收利息至还款日期。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均依约给付了被告相应钱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2500元利息293889月,合计796389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连新辩称,原告提供的312500元的借条是在250000元借条的基础上改的,其中包含62500元的利息。150000元的借条中也包括25%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0000元借条没有异议,实际借款是40000元。因被告现无偿还能力,被告先尽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希望再与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3月8日被告孙连新向原告部爱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部爱民人民币312500(叁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承诺年息按25%记取,时间由2010年3月8日至还款日期,如跨年度,垒加的方式计算。”的借据一份。2010年7月24日被告孙连新向原告部爱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部爱民人民币150000(壹拾伍万元整),还借款时间: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6日。承诺到时还不成款,按年息25%计取至还款日期,如跨年度,垒加的方式计算。”的借据一份。2010年9月14日被告孙连新向原告部爱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部爱民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2500元、利息293889元,合计人民币796389元。庭审中,被告孙连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的约定称已记不清了,并表示其中原告主张的第一笔312500元借款中包含62500元的利息,第二笔150000元借款中包含年息25%的一年期利息,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书证、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连新向原告借款共计502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50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借款312500元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确定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第二笔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确定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第三笔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连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部爱民借款人民币502500元,并自2010年3月8日起以31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自2010年8月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自2012年12月1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被告孙连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